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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保險合格評估人員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8年02月04日金管保四字第09802003360號函核准 雜湊值驗證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金管保策字第10102003770號函核准

  • 一、
    依據
    本要點依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二、
    合格評估人員資格
    凡住宅地震保險簽單公司(以下簡稱簽單公司)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及保險公證人,參加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指定機關舉辦之「住宅地震保險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全程參與並通過考試獲得合格證書及合格評估人員識別證者,始為本保險之合格評估人員。
  • 三、
    合格評估人員之資格撤銷
    合格評估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資格應予撤銷: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七)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合格評估人員。
  • 四、
    合格評估人員識別證
    合格評估人員於地震後至災區進行評定時,應出示合格評估人員識別證,識別證由地震保險基金統一製作發放。
    合格評估人員識別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每二年需參加地震保險基金指定機關舉辦之複訓課程且通過考試後得換領新證。逾期未通過考試換領新證者,不得從事建築物損毀之評定工作。
    合格評估人員離職或資格撤銷時,應將合格評估人員識別證繳回原簽單公司/公證公司轉交地震保險基金。離職者倘加入其他簽單公司/公證公司時,得由該公司重新提出申請辦理新證。
  • 五、
    合格評估人員資料庫
    地震保險基金及各簽單公司需建立合格評估人員資料庫,人員異動時需於三個月內完成管理維護。
  • 六、
    義務及責任
    合格評估人員於地震後應聽從所屬簽單公司指示,儘速至災區進行被保險人毀損建築物評定,對於符合本保險理賠認定標準之被保險人於最短時間內辦理理賠,使被保險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對於不符合理賠標準之案件,應委婉向被保險人解釋住宅地震政策性保險之精神及給予被保險人應有之幫助。
  • 七、
    統一協調調度之配合
    合格評估人員應接受地震保險基金統一或協調調度進行損失評定。
    合格評估人員應配置之總人數,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業務需要估算之。各簽單公司應配置之人數,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本保險業務市占率訂定之。
    簽單公司應確保前項規定所訂定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可接受地震保險基金進行統一調度。
  • 八、
    其他必要協助
    合格評估人員應提供複評會議所需資料,並於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進行鑑定時提供必要協助。
  • 九、
    不當違法行為之禁止
    合格評估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作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評定案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十、
    實施與修正
    本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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