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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經總經理核定實施

  • 第一條
    第一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提供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基金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三條
    本基金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或申訴人如非本基金所屬員工,本基金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 第四條
    本基金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第五條
    本基金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基金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963000 轉人事人員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hr@treif.org.tw
  • 第七條
    本基金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第八條
    本基金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總經理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之;另,置委員三至五人,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基金在職員工擔任;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前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基金。
  • 第九條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基金員工性騷擾時,本基金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第十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第十一條
    申訴人向本基金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第十二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第十三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基金並得視其情節依 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第十四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 第十五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第十六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七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基金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本基金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基金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基金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本基金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第十八條
    本基金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第十九條
    本基金不會因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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