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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00751338號函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金管保四字第0930002743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4年05月2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005139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1189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5年02月07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000799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10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6631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年02月10日金管保產字第1030014730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04月07日金管保產字第1050001207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8年07月18日金管保產字第1080130451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7825號函核准

  •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財團法人法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
  • 第二條
    本基金之目的,係承擔與分散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並負責管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
  • 第三條
    本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在國內設立分事務所。
  • 第五條
    本基金設立時,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台幣二千萬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本基金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據本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資金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 第七條
    本基金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本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收取前條規定之各項收入及資金運用。
    三、依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貸款或融資。
    四、處理與前三款有關之其他相關業務。
    五、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六、辦理符合本基金設立目的之公益活動。
    七、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基金得辦理之業務。
  • 第八條
    本基金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一人,自下列人員產生,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聘免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二至三人。
    二、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四、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代表三人。
    五、本基金之總經理。
    本基金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每名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條
    本基金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財源籌措計畫之審議。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重要規章及制度之制定與調整。
    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核定。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對於下列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十二條
    本基金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聘免之。
  • 第十三條
    本基金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審查年度決算、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任期內因故改聘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未滿之任期為止。任期屆滿未改聘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二項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三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本基金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本基金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者,不得充任本基金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 第十六條
    本基金置總經理一人,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二人,並分處辦事。
    本基金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副總經理及各處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
    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基金業務。
  • 第十七條
    本基金章程及組織規程未規定之重要事項,由董事會另訂之,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採曆年制。
    本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擬具年度工作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基金之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二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九條
    本基金依法解散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剩餘財產應歸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性機關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指定者,歸屬國庫。
  • 第二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章及一般慣例辦理。
  •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奉財政部台財保第0九00七五一三三八號函頒訂施行。
    本章程之修正條文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訂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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