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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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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簡介

      臺灣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為全世界三大地震帶之一,地震係屬無預警性的天然災害,不僅發生的時間無法預測,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更無法想像。面對地震災害的威脅,風險管理概念的落實非常重要,平時即應加強地震發生前的防範措施,重視各種場合的防震工作,地震發生後之緊急應變方法更要構建並勤加演練。然而,防範措施做得再好也只能減少損失的發生,無法消除地震風險,大規模的地震損失仍有可能發生,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個地震後損害填補的保險制度,來強化整個社會的安全體系。

一、臺灣住宅地震保險制度成立之緣起及發展

      1999年9月21日發生於南投集集芮氏規模7.3的大地震(又稱921集集地震),相信大家仍記憶猶新。921集集地震激起政府建立地震保險共保體系、強化地震保險機制之共識,主管機關並劍及履及於1999年底提出「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保險法第一三八條之一,納入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之規定,並應建立地震危險承擔機制。保險法修正條文於2001年7月9日公布,我國政策性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的雛形乃於焉成形,主管機關根據保險法第一三八條之一規定,於2001年11月30日頒訂「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總責任承擔限額為新臺幣500億元,分成四層,分別由共保組織、本基金、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及政府承擔。

2002年4月1日起於住宅火災保險單下自動涵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每一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最高新臺幣120萬元,全國採單一費率,每年保費新臺幣1,459元。

      主管機關復於2001年11月30日頒訂「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奠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法律基礎,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臺幣2,000萬元成立本基金。

      本基金於民國91年1月17日成立,成立初期係委由財政部所屬之中央再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再公司)兼營,設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均由中再公司派員兼任以兼辦所有相關業務,各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住宅地震保險100%分予中再公司,中再公司接受後,再將風險分散,建構出我國住宅地震保險危險承擔機制。

2005年12月1日主管機關修正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將危險承擔機制由四層改為二層。第一層新臺幣20億元,仍由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承擔,超過新臺幣20億元以上之480億元,由本基金承擔及分散。

      2006年12月29日主管機關再修訂公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將住宅地震保險之危險承擔限額自2007年起由新臺幣500億元調高至新臺幣600億元。危險承擔機制新臺幣24億元部分,由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承擔。新臺幣576億元風險部分,由本基金承擔與分散。

      2007年7月18日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三八條之一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於2007年11月26日修正更名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自2008年起,各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住宅地震保險業務100%分予本基金,本基金接受所有危險後再予承擔及分散,建構出現行住宅地震保險營運模式。

      為因應本保險投保率之持續穩定增加及消費者風險意識逐漸提高,2008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本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由新臺幣600億元調高至新臺幣700億元。另自2012年1月1日起第一層共保組織承擔限額由新臺幣28億元變更為新臺幣30億元,而第二層本基金承擔限額由新臺幣672億元變更為新臺幣670億元。

      另自2009年4月1日起,本險之每年保費由新臺幣1,459元調降為1,350元,仍為全國單一費率,每一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仍為最高新臺幣120萬元。又自2012年1月1日起,本險保險金額上限調高為新臺幣150萬元,臨時住宿費用調高為新臺幣20萬元。

      2021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自2021年4月1日,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由新臺幣700億元調高至新臺幣1,000億元。另自2021年4月1日起第一層共保組織承擔限額由新臺幣30億元變更為新臺幣42億元,而第二層本基金承擔限額由新臺幣670億元變更為新臺幣958億元。

      由於本保險投保率持續提高,2024年3月27日經主管機關修正發布,自2024年4月1日,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由新臺幣1,000億元調高至新臺幣1,200億元。另自2024年4月1日起第一層共保組織承擔限額由新臺幣42億元變更為新臺幣50億元,而第二層本基金承擔限額由新臺幣958億元變更為新臺幣1,150億元。

      本險保障範圍業經修訂,現行為承保住宅因地震震動或地震所引起之火災、爆炸、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或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等事故導致之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 一旦承保之住宅經判定為符合全損理賠標準時,承保公司會同時支付保戶臨時住宿費用。

前項所稱全損,業經修訂現行為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基金為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中樞組織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既定位為政策性保險,其中樞組織應當由非營利機構來擔任,方能充分配合政策性使命。住宅地震保險實施初期,中再公司為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經理人,負責共保事務及國外再保安排,對本保險承保、理賠制度及規範之建立貢獻甚大,而再保安排亦慎加考選,力求安全無慮,惟若國外再保險公司仍不幸發生失卻清償能力等問題時,該部分責任所無法攤回之再保險損失似無法責由其負擔,但該由何者來承擔,相關法規中並未明文訂定。為解決此一問題,主管機關乃於2005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明定本基金為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中樞組織,並積極敦促本基金之獨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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